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受處分人 陳信富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即第三人

受處分人 陳力愷

即第三人

受處分人 陳梓銜

即第三人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黃雪芬 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附表所示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次按,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監督人得撤銷之。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間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三、經查:

 1.查債務人於111年1月間,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之法律扶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消債更字第27號審理,但債務人嗣後於同年5月間撤回。

 2.次查,債務人經由上次聲請經驗,對於本院對更生事件之調查範圍包括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已有相當之瞭解,本件竟改以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親妹 黃雪慧 為代理人,於聲請前陸續將其原以其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分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陳信富、長子陳力愷、次子陳梓銜,以此方式隱匿原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3.是以,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變更後要保人

變更日期

1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陳信富

113/2/3

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陳梓銜

113/2/3

3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陳力愷

113/2/3

4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陳信富

113/2/3

5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陳信富

113/6/26

6

新光人壽

ABME082010

陳信富

11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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