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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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乙○○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
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3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以偽造之出貨單,偽以「李師傅精緻便當」、「漫調私理時尚館」名義,向原告拿取貨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共向詐取價值631,490元貨品,扣除已清償70,000元後,尚欠原告561,490元,因致原告受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1,49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出貨單,偽以「李師傅精緻便當」、
「漫調私理時尚館」名義,向原告拿取貨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共向詐取價值631,490元貨品,尚有561,490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31,490元,其後被告雖返還原告70,000元,然尚有561,490元未賠償,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士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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