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依一般社會通見,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開設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假裝係郵局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時操作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須至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三萬元。嗣經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往來明細表。
三、被告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被害人甲○○並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害人甲○○提出之呈報狀附卷可稽,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