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
1樓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依附表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經原告審核其相關信用狀況後,於翌日核准,雙方乃於97年7月22日進行簽約對保程序,當日由被告建祐公司、甲○○、丙○○等簽立借款憑證、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憑,約定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被告建祐公司得在500萬元之額度內隨時申請動用借款,其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2%計算,被告應於實際動用借款日後每月之相對日為繳息日,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其中若有逾期清償者,全部借款視同到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依被告之動用申請書,分別於附表所示借貸日將各筆款項撥放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22日及97年12月1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丙○○等人為被告建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保證書、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其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44,164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借款日│借款金額│未償餘額│利率│利息│違約金│違約金││││(元)│(元)││起算日│起算日│附註││││││││││├──┼────┼─────┼─────┼───┼────┼────┼───┤│1│97.7.29│1,380,000│296,024│6.84%│97.12.22│98.1.23│逾期在│├──┼────┼─────┼─────┼───┼────┼────┤六個月││2│97.9.19│1,320,000│1,320,000│6.84%│97.12.1│98.1.2│以內者│├──┼────┼─────┼─────┼───┼────┼────┤,按上││3│97.10.1│800,000│800,000│6.84%│97.12.1│98.1.2│開利率│├──┼────┼─────┼─────┼───┼────┼────┤百分之││4│97.10.15│480,000│170,000│6.84%│97.12.1│98.1.2│10;超│├──┼────┼─────┼─────┼───┼────┼────┤過六個││5│97.10.28│500,000│490,000│6.84%│97.12.1│98.1.2│月以上│├──┼────┼─────┼─────┼───┼────┼────┤部分,││6│97.11.12│320,000│320,000│6.84%│97.12.1│98.1.2│按上開│├──┼────┼─────┼─────┼───┼────┼────┤利率百││7│97.11.21│960,000│960,000│6.84%│97.12.1│98.1.2│分之20│├──┴────┼─────┼─────┼───┴────┴────┤計算違││合計│5,760,000│4,356,024││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