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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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所為之96年度苗交簡字第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後,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科處之刑度均無爭執,且就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僅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見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8頁),是上訴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附卷足稽(見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9頁),參以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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