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苗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之QB-738號營業大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苗栗市恭敬里華岡84號(信榮汽車電機行)前向南方向路肩斜坡路段旁,委請該行維修人員乙○○檢修空調機件。被告甲○○理應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確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未以障礙物阻擋防止該車滑行,致該大貨車突然向後滑行,適乙○○於該車左前方車輪內側檢修機件時,亦疏於注意防止該車滑行,致走避不急而遭該車輾壓,並因此受有肛門嚴重複雜性失裂傷與骨盆骨折等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