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至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於翌(28)日釋放,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於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同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6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指揮書減刑後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6月26日)。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向綽號「同學」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77之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悉乙○○有毒品前科,乃徵得乙○○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書記官廖鳳美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