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明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98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訴訟救助。惟聲明人受傷後至今,腳的功能沒有恢復,本來工作已無法繼續以致沒有收入,又怕沾粘得去推拿,連推拿的費用都沒有,健保費也繳不出來。聲明人本對民事判決非常不服,然因律師告知再上訴也沒用,所以才沒上訴,被告賠償金分文未付,聲明人目前生活都有困難,何來金錢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76元,且到退休的十幾年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該向誰要?被告不付賠償費用法院有什辦法幫我要到等語,爰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9934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5122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查明無訛。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裁定(本院98年度司他字第16號)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67元(計算式:11098元─5122元=596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聲明人異議意旨係就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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