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文吉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32號被告 施文吉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文吉前 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04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至102年10月4日止,仍未知所警惕,復於103年7月21日13時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某機車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板橋往樹林方向機車道遇警攔檢,於同日22時55分許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6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文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云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