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上訴人 黃莉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莉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 翁少莊 、證人 楊高寶蓮 、 蘇坤憶 之證詞、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款印鑑卡、退票紀錄查詢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一○○年九月十六日營清字第一○○一○一四九六九號函、台北市政府一○○年八月四日府產業商字第一○○八六五○二○○○號函、交通部觀光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觀業字第一○○○○三九三一九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並無簽發上開支票之權限;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載明友逢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逢旅行社」,見原判決第一頁),則其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載為「友逢旅行社」(見原判決第八頁),當即指友逢旅行社有限公司而言,尚無與卷證資料不符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其有簽發上開支票權限云云,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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