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訴人 王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大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持有毒品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僅為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即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以上訴人審判中雖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其所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嗣經檢察官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名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中猶否認有起訴罪名之犯行,辯稱其持有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顯未承認有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自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稱其審判中自白犯罪應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原判決未予減刑,顯有違法云云,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