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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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再抗告人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錦淑 再抗告人 蔡華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柏鴻 間請求返還房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既明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所提起之返還房地訴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應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原法院)一○一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乃聲請於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南投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之訴訟程序。南投地院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經原法院認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五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以其向訴外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垚公司)購買房地並取得所有權為由,訴請再抗告人返還該房地,經南投地院以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事件受理。而再抗告人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席垚公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其曾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雖遭敗訴判決確定,然其已對於000000000000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院以一○一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事件受理中。相對人固非上開確定事件之當事人,惟再抗告人已於該事件中,對其提起追加訴訟,則相對人對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存否,尚未經判決確定,而須由原法院一○一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所認定,與本院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所載事實尚屬有間,原法院以此判例認定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審酌各節,認為南投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事件並無停止原因,因而維持南投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未盡妥適,依上說明,結論仍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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