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梓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梓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梓嘉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梓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載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羅梓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於附表一部分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之偵查案號應增列「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第4711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羅梓嘉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二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064號、102年度簡字第5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3之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之罪名應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原
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5月,併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見卷附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然附表一編號1、2間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合併定應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發覺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中之一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則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得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行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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