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原告 江顯明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告 江顯和 被告 江顯楨 被告 江朝陽 被告 丁瑞英 被告 李江壽美 被告 施江美智 被告 牧野松 代被告 柯玉霞 被告 江日耀 被告 江宗耀 被告 江宗憲 前列11人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陳毓芬 律師被告 江顯方 被告 吳江娟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09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江顯和、江顯楨、江朝陽、江顯方、丁瑞英、吳江娟子、李江壽美、施江美智、 牧野松代 、柯玉霞、江日耀、江宗耀等12人(下稱被告江顯和等12人)以土地共有人人數比例12/14,同意移轉應有部分為7/8,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出售訴外人 蔡榮聰 。並於103年5月16日以新思源路局第105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2函)通知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江宗憲),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隨於103年5月23日以台北西園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4函)向被告江顯和等12人表明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應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取得買受人之地位,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5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顯和、江顯楨、江朝陽、丁瑞英、李江壽美、施江美智、牧野松代、柯玉霞、江日耀、江宗耀、江宗憲抗辯:被告已於103年7月28日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1/12)出售予訴外人蔡榮聰,並於同年8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由訴外人蔡榮聰取得所有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屬給付不能,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者,乃被告江顯和等12人於102年1月22日與訴外人蔡榮聰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江顯和等1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包含原告應有部分「1/12」),並非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為處分,原告本無優先承買權可得主張。且前開買賣契約簽署後,被告江顯和等12人早於102年1月24日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書面通知義務,並未獲原告於10日內表明優先承買之意,應認原告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至原證2函為被告所誤發,故原告以原證4函表明優先承買之意,亦不生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果,且原證4函亦未合法送達被告江顯和等12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而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拍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共有人自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變賣分配,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執行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故於共有土地變賣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即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各該共有人當然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顯和等12人於102年1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1,450萬元出售訴外人蔡榮聰,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原告與被告江宗憲當然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一節,承前述,固非無據。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既僅具債權性質。本件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外,其餘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1/12」,復已於103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榮聰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被證1)附卷可佐)。則不問原告究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進而對被告江顯和等12人取得102年1月22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客觀上均已無從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給付不能)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基上,原告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給付不能,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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