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警察局之舉發案件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異議人之夫 蘇鵬鴻 使用,蘇鵬鴻將該車駛至台南地區工作,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許駕駛該車至台南虎尾寮工地對面冷飲店取回遺失之手機後,旋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至大台南加油站加油,有冷飲店老闆及加油站發票可以證明,該部自小貨車不可能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三分出現在屏東市區。因此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以駕駛人駕駛上述汽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未繫安全帶且不服取締駕車逃逸為由,逕行舉發異議人上述交通違規,顯有不當。況警員既能目視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何以舉發單上未能確認駕駛人性別,又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為掀背自小貨車,與舉發單所載「自小客」車型不同,警員取締本件違規多有疑問,爰就屏東縣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事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因此行為人接獲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舉發行為人駕車未繫安全帶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通知時,應待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可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三牛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未繫安全帶,經以紅旗及連續鳴笛制止受檢,駕駛人不服取締駕車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上述違規事項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又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時,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尚未對該案裁決處罰,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佐。因此異議人收受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此一法律程式之欠缺又不可補正,是依上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駁回。異議人應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後,如有不服,再依程序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