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更正為「 羅謝貴妹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㈡理由並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駕車肇事一節,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以駕駛大客車為業,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羅謝貴妹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惟念其素行良好(見前科表),且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賠償,並經被害人之子 羅清文 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事後坦供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