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丁○○
己○○丙○○戊○○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丁○○、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丁○○及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零陸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字第六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及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丁○○、己○○及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計算書:
~F0~T48;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千四百零四元│聲請人預納一千一百四十四元,││││相對人預納二百六十元(其中一││││百三十元供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菊 ││││芳、丙○○間之訴訟使用,其餘││││供聲請人與丁○○、己○○及黃││││ 雅雯 間之訴訟使用)。│├─────────┼────────────┼──────────────┤│合計│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
二、訴訟費用之負擔:丁○○、丙○○應連帶負擔二分一,即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丁○○、己○○及戊○○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即九千一百九十三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㈠相對人丁○○、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扣除此部
分訴訟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送達費用一百三十元,相對人丁○○、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00000-000=18257)。
㈡相對人丁○○、己○○、戊○○應連帶負擔九千一百九十三元,扣除此部分訴訟
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送達費用一百三十元,相對人丁○○、丙○○應連帶賠償九千零六十三元(0000-00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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