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40之3號3樓友人 李彩柚 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早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97年2月4日早上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與 莊昱堂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莊昱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於檢察事官詣問時辯稱:是97年2月3日晚上在友人李彩柚住處喝酒,當日住在李彩柚住處,第2天早上才出門送花,沒有喝酒,發生車禍是因為對方車速太快云云。惟查,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一二,揆諸前開說明,再參以被告確於酒後因不勝酒力又因操控力、判斷力較差而與莊昱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又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測試結果,就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檢測為不合格,雖被告爭執該項檢測記載不實,惟該紀錄表經被告簽名、捺指印,於檢測後應有使被告閱覽,又被告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一圓之檢測,被告之筆觸有抖動、不穩之情,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稽,益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車損照片共6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毫克,再參以被告確於酒後因不勝酒力又因操控力、判斷力較差而與莊昱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益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已發生實害行為,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曾有妨害家庭、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