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時,伊僅係居中介紹 彭慧秋 予 周雅芬 認識,嗣即由周雅芬、彭慧秋負責後續申辦程序,過程中彭慧秋曾以電話詢問伊是否要經驗資程序,伊當場問證人 周韋豪 ,周韋豪乃打電話詢問周雅芬,周雅芬也同意不要經驗資程序,故乃會將資本額不實申報為24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彭慧秋確係受被告所託辦理本件營利事業申辦事宜,並依照被告口述之資本額及出資比例填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證人周雅芬之身分證亦係被告之妻 蕭鳳珠 交付予證人彭慧秋,其2人並未直接接觸乙情,業據證人彭慧秋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且證人周雅芬、周韋豪亦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營利事業登記係由被告主導,伊等從未接獲被告詢問關於申報出資數額之電話,係直到證人周雅芬欲辦理三益發實業社之停業登記,而向證人彭慧秋取回設立登記文件時,始知三益發實業社之資本額登記為24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8、88頁),核與證人彭慧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其等所述之情為真。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10月6日北經登字第0970713675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營利事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同意書、投資協議書、匯款憑條、合作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亦足認被告確係為規避商業登記法之相關規定,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彭慧秋,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營利事業資本額,其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彭慧秋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商業登記法之相關規定,竟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彭慧秋,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營利事業資本額,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商號管理之正確性,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