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黃鈴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二、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下,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於履行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事,自並不包括債務人因家庭婚姻因素而須負擔家計之情形。
三、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所負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2,157,654元,由抗告人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以19,07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於95年與先生離異頓時失去依靠,小孩之監護權權歸債務人本人,因此抗告人須獨自扶養分別為11歲、10歲及7歲三個小孩,未能兼顧三個上小學的小孩,唯有每天到市場擔任市場攤販的銷售員及送貨員,每月只能領到23,000元之薪資,卻因物價愈來愈高,每月薪資實在無法生活,只好向三重市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在95年2月通過申請,每月領取5,400元補助款,總計每月收入28,400元,若每月償還給銀行協商金額後,抗告人所剩金額已不足支付生活費用,只好向親朋好友週轉或接濟過日子等情,雖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等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然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於95年間與先生離異,須獨自扶養分別為11歲
、10歲及7歲三個小孩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早本件協商成立前之95年5月3日即與配偶蔡○○離婚,是抗告人之離婚及須獨立扶養三個小孩此等事實,乃屬抗告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自既非屬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之事由,故原審裁定據此認定,並非協商成立後新發生之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即屬正確,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與其配偶 蔡政益 於95年5月3日離婚,惟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即抗告人之配偶蔡○○雖未行使親權,但仍應依其資力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以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非屬正當,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又未附抗告理由說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其僅表示不服裁定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