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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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弄5號2樓被上訴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七年板勞小字第三十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簡單文詞,不備理由,不敘明如何之證據方法及證人之證詞如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主從僱佣關係,及遽然率斷,且證詞中尚有未為原審引述者,原審全不加理會,全未提敘。另查,原判決所引用之證詞,僅係該證人與松信公司間之約定關係,非絕對普及於所有員工,但由其證詞也可證之該證人確有受僱之實,其情已臻明確,原判決卻反悖其情,又不備理由將之引證為無主從僱佣關係。(二)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稱僱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報酬,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未適用上述法規,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三)上訴人雖係於起訴狀送達後,方提出追加訴訟之聲明,其未於原起訴狀一併提出之由,係因事態簡明且無損於被上訴人,不料仍被橫蠻嚴拒。查追加部分係源於同一基礎關係所衍生之事實,應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當庭未異議,原審毫未審理,也未以裁定准駁,上訴人只得依上訴之規定訴請究理。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上訴理由其中指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情事部分,核非屬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又上訴人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468條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蕭胤瑮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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