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29號、第30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弄47之1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門前,未加防盜鎖,且鑰匙猶插於機車電門,旋以上揭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並在上址門上黏貼紙條,表示 伊有 看到機車遭竊經過,可告知贓車藏放位置,據此要求機車車主給予紅包新臺幣3,000元紅包,電話「0000000000陳先生留」之聯絡方式。
隨即供己代步使用騎車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按紙條上之電話號碼與甲○○聯繫,且約定在同縣鄉○○○街○○號前會面。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會同丙○○前往上址,當場逮捕甲○○,並在上址旁防火巷內扣得上揭機車1部及鑰匙2支(已由被害人丙○○領回保管)。
㈡復於同年12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之夜間,先侵入桃園縣○
○鄉○○街○○號之林口長庚醫院2樓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上址地上充電中之三星牌、型號D528號之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下稱「三星牌手機」)1支及充電器1個,得手後放入口袋內,甫離去之際,為乙○○發覺有異並當場於上址休息室門口處逮捕甲○○,旋報警處理,並扣得三星牌手機
1支及充電器1個(已發還被害人乙○○具領保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及被告書寫之紙條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竊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減刑出監,不思正途,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甫因減刑出監,未覓得正當工作即又積欠卡債,尚須負擔家計,因而為本案犯行,現因另犯幫助詐欺罪在監執行中等情,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其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又其竊盜犯行,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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