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甲○○
3相對人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委任為清算人,並已向鈞院呈報在案,茲因該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資產僅剩餘新台幣(下同)3,500元,然因該公司尚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營所稅、滯納金等共計61,542,537元,台北縣政府中和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4,118,651元,合計共負欠65,661,188元,為此依據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該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於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受公平地足其債權,而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其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故決定債務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查人報酬之數額,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由法院核定之。而監查人之報酬,屬因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亦應適用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監查人之報酬,亦應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先於破產債權而由破產財團支付之。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及負表所示,該公司資產僅有現金3,500元,而其積欠之營業稅、營所稅、滯納金計有61,542,537元,另所負欠之房屋稅、地價稅4,118,651元,總共債務合計65,661,188元,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司法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另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須2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從而,本件相對人僅有的3,500元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聲請人就相對人無從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故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