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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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3月3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東勇北街與東勇街424巷口時,因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騎乘前揭車號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東勇北街與東勇街424巷之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並辯稱:警員當時所站位置距離停止線甚遠,且其所站立之位置與停止線間有電壓箱及鐵皮屋之屋簷並非無遮蔽物,何況當時天色已暗,再加上來向車輛燈具的作用下,對人眼所產生之刺激,均影響警員明確判斷出停止線正確位置所在之可能性,又該路口之管制燈號並無秒數倒數之裝置,異議人無從臆測或拿捏燈號轉變時間並決意是否繼續行駛,通過該路口時,該燈號可能係綠燈轉變黃燈前最後1秒,加上黃燈時間經實測後約2秒,復以當時時速約10至20公里,換算秒速後約每秒2.7778至5.5556公尺,其行進距離則約為8.3334至16.6668公尺,而值勤員警所在之舉發位置與其所行經之路口停止線相距約70至80公尺,因當時異議人行車速度較慢,相對移動距離較短,致警員誤判係於紅燈後方通過停止線,才會誤以為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確無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五、經查:㈠關於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上揭車輛行經東勇北街與東勇
街424巷口後,遭警員攔停乙節,業經異議人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偉全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內容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李偉全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伊係執行定點執行勤務
,站在路口前方的50至60公尺,伊看見東勇北路是紅燈且東勇街424巷是綠燈,異議人當時載老婆從該T字路口直行過來,認定異議人闖紅燈,才會將異議人攔舉下來,又當時雖是晚上,天色昏暗,但因為有路燈,所以可以清楚看清楚路口的狀況等情(見本院94年4月23日之訊問筆錄),則觀諸警員所站位置距離該停止線有50至60公尺且天色昏暗,是否可清楚看見停止線位置,實有疑義。
㈢按行車速限每小時4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為3秒,行車管
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定有明文。依異議人供述車速為時速10公里至20公里一節,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乙情,業經本院電詢桃園縣警察局大安派出所警員,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件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該路段黃燈時間應為3秒,而異議人每秒鐘行進距離相當於2.7778至5.5556公尺,黃燈時間3秒,其行進距離則約為8.3334至16.6668公尺,故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在號誌轉為黃燈後始通過停等線,尚未到達警員所在位置時,該號誌確有已轉為紅燈之可能,則異議人所辯:其係在行向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停等線,尚非不可採。
㈢又按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證人李偉全證述係看號誌判斷異議人有闖紅燈,已於前述,足認證人李偉全並非以號誌為紅燈時異議人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認定異議人有違規行為。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僅係
以警員李偉全之判斷為憑,然警員李偉全亦既未親見異議人在行經燈號轉為紅燈時方超越停等線,亦無其他任何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客觀保存當時情形之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