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46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7年2月1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97之1號住處,因認為丁○○外出賭博晚歸而心生不滿,於丁○○返回上址住處後,旋與丁○○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傷、頸部點狀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因認為告訴人丁○○外出賭博晚歸而心生不滿,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一直踢伊,伊僅有抱住告訴人,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即97年2月1日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間甚為接近,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傷、頸部點狀出血等傷勢;而被告為成年男子,正值壯年,其坦承當時因認為告訴人外出賭博晚歸而心生不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接觸無誤,則於衝突之際,因一時激於氣憤,造成告訴人上開皮肉外傷,洵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參以被告嗣於97年3月1日另曾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亦供認有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告訴人所指係遭被告毆打始受有傷害等語屬實。被告空言否認,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經過細節迭稱「我不清楚」、「我忘記了」、「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我不太記得」等語,顯然因時間之經過及處理相類似案件,已致渠二人之記憶有淡忘、混淆情形,自無從憑恃渠二人之證述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為被告乙○之妻,此經渠二人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為憑,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離婚協議,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狀紙1份可稽。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列入斟酌考量,容有未洽。上訴人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動輒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惟念其嗣已與告訴人達成離婚協議,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