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自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並未坦承犯行,案件有不得及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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