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31、2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黃柏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項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黃柏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所示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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