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富鴻二手家電店」前,徒手將該店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三洋牌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搬至其自備(非其所有)之拖板車(手推車)上,而竊取該冷氣機得手。林承富未及離去之際,即為該店店長 杜建漢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建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代保管條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竊盜未遂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遭查獲時,係已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搬置其自備之拖板車(手推車)上,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認,並據證人杜建漢證述明確,本件被告既將上開冷氣機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嗣後未及搬離現場即遭查獲,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竊盜未遂云云,自有未洽。又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