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明進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被告向世燕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第12436號、第16095號、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明進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歐明進被訴如附表㈣編號①至⑨及編號⑫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向世燕無罪。
犯罪事實
一、歐明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7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美沙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吸食,竟仍為下列之犯行:
㈠歐明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娟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㈠編號①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㈠編號①之方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家 馨、 李銘 雄。
㈡歐明進意圖營利,於附表㈠編號②、③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㈠編號②、③之方法,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家馨李銘雄
㈢歐明進意圖營利,於附表㈠編號④~⑩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㈠編號④~⑩之方法,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美沙酮予 廖本木
㈣歐明進基於幫助 龍乙 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㈠編號⑪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㈠編號⑪之方法,幫助 龍乙強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嗣經警於99年1月24日13時許,在歐明進位在臺中縣○○鄉○○街○○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㈢編號⑧、⑨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另經警於99年5月5日上午7時34分許,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㈢編號①~⑦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張家馨、李銘雄、廖本木、龍乙強、黃 進華 (即 黃奕璽 )、 陳國龍劉志智張國基陳勇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張家馨、李銘雄、廖本木、龍乙強、 黃進華 (即黃奕璽)、陳國龍、劉志智、張國基、陳勇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張家馨、李銘雄、廖本木、龍乙強、黃進華(即黃奕璽)、陳國龍、劉志智、張國基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證人陳勇達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歐明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20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14號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開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自亦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歐明進與「阿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家馨、李銘雄(即附表㈠編號①)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明進,固坦承於99年2月1日下午某時,與張家馨
在臺中地方法院大門口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家馨、李銘雄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和張家馨一起合資向綽號「阿娟」的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家馨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99年2月1日和李銘雄來自由路臺中法院外面,我和李銘雄各出500元,當天我用李銘雄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 阿田 」,就是歐明進,他說他剛好來地院,他老婆在外面,我不知道那是他老婆還是女朋友,我電話中說要找他,他說好來啊,他知道我的意思是要跟他買海洛因,歐明進沒有出面,他剛好來這裡開庭,我上去歐明進的車子,他的車是綠色三菱2400CC類似休旅車的車輛,車上只有他老婆(此人是否為被告向世燕,以及車上究竟還有何人,均詳如後述),我拿1000元給他老婆,他老婆給我海洛因,之後我就坐李銘雄的車回家等語甚詳(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81頁)。核與證人李銘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開車載張家馨到法院來,因為張家馨和歐明進有約在法院,張家馨有下車去歐明進車上找他,張家馨回到車上時就有拿海洛因了。我沒有看到歐明進是否在車上,但那是歐明進的車子沒錯,因為我認得那是一台綠色的休旅車,後來,我和張家馨一起在車上施用他從歐明進車上那邊拿來的海洛因(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等情一致。
㈢證人張家馨嗣於本院審理中固附和被告歐明進之說詞,改稱
當天是和歐明進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惟關於兩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張家馨證稱:歐明進把我給他的一千元拿給當時在他車上的一個女生,那個女生就把一千元的海洛因給我;歐明進另外也拿了幾千元給那個女生等語(本院卷㈡第92頁)。惟被告歐明進卻供稱:那次我出一千元,因為張家馨也出一千元‧‧‧藥頭把海洛因拿給我,我再把張家馨購買的部分交給張家馨等語(本院卷㈡第95頁背面)。兩人供述之情節明顯不一致,被告歐明進辯稱與張家馨合資購買海洛因一情,自不足為採。
㈣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張家馨於99年2月1日下午
2時28分58秒以李銘雄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歐明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張家馨於電話中表明自己身分後,被告歐明進即毫不猶豫地直接指示張家馨過來臺中地方法院(譯文詳見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175頁背面)。倘被告歐明進只是與張家馨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衡情,應先向藥頭確認當下是否有毒品,才約張家馨見面。由此可知,被告歐明進與張家馨通話時,已確知有毒品可提供予張家馨,其本身應係毒品來源之供應者甚明。再參以被告歐明進自承,當時藥頭「阿娟」也在車上(本院卷㈡第95頁),倘被告歐明進並非藥頭「阿娟」之同夥,衡情,阿娟豈會輕易與被告歐明進同車前來臺中地方法院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綜上足證,被告歐明進與「阿娟」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家馨之犯行,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歐明進與「阿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家馨、李銘雄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至於檢察官雖以證人張家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拿錢給被
告歐明進的老婆,再由歐明進的老婆拿海洛因給他等語,因而認定本件被告向世燕亦參與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家馨之犯行。惟查:證人張家馨於同日偵查中即證稱:伊不確定該女子是歐明進的老婆或女朋友(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81頁)。換言之,證人張家馨並不認識被告向世燕。而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中雖曾提示卷內之犯罪嫌疑人照片(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36~38頁)供證人張家馨進行指認,惟證人張家馨除指認編號1是被告歐明進、編號12是李銘雄外,其餘則表示均不認識(同上偵查卷第81頁筆錄)。然事實上,上開犯罪嫌疑人照片編號3即為被告向世燕。倘被告向世燕是向證人張家馨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人,印象自當深刻,何以證人張家馨無法在偵查中進行指認。又證人張家馨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指認時亦稱:車上那個女生並不是在庭的被告向世燕;當時車上有兩個女生,一個是拿海洛因給我的,另外一個女生看起來四十歲左右等語(本院卷第93頁、93頁背面),顯見,與證人張家馨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並非被告向世燕甚明。綜上足證,即使被告向世燕當時確實在車上,惟本件以電話與張家馨聯絡毒品交易者為被告歐明進,而向張家馨收取金錢及交付海洛因予張家馨者為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世燕就本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被告歐明進、「阿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二、被告歐明進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家馨、李銘雄(即附表㈠編號②、③)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明進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家馨、李銘
雄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張家馨調貨,而且附表㈠編號②、③這兩次,其實是同一次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家馨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99年2月25日是我向他拿東西,就是買海洛因,這次我跟他買1000元,我們約在明道中學,他騎腳踏車來,我騎機車去,我拿一張1000元給歐明進,歐明進拿一包海洛因給我,之後就走了;(問:除此之外,有無與李銘雄一起在明道中學向歐明進買海洛因?)我曾經和李銘雄一起去明道中學向歐明進買海洛因,時間是在農曆過年後約99年2月間,我用我的電話打給歐明進,該次談話內容沒有在譯文裡面‧‧‧我們開李銘雄的車過去,歐明進騎腳踏車過來,我們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82頁)。
茲證人張家馨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99年2月25日那次是由李銘雄開車載他去,而另外一次是自已去的,惟仍堅稱:確實有二次在烏日明道中學附近與被告歐明進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且確實係以0000-000000的電話與歐明進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93背面、第94頁)。
㈢另證人李銘雄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與張家馨一同前往明道中
學附近向被告歐明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惟其亦證稱:確實曾由伊開車載張家馨一起去,且係由張家馨以0000-000000電話與歐明進聯絡等語(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184頁)。
㈣被告歐明進雖辯稱係幫張家馨調貨,而證人張家馨於本院審
理中回答被告歐明進之詢問時,雖亦附和被告歐明進之說詞,證稱:2月25日那天有看見被告歐明進在伊住處後門向藥頭拿毒品等語(本院卷㈡第96頁)。惟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天張家馨撥打電話予被告歐明進後,開口就說「你知道我在那裡」,被告歐明進接著說「明道中學前面入口」,張家馨接著說「對,快拿來」(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178頁背面)。顯然,該次交易是由被告歐明進將毒品海洛因攜往明道中學附近交付予張家馨,並非張家馨前往被告歐明進住處取貨,則證人張家馨又如何能在被告歐明進住家後門,親眼目睹被告歐明進向藥頭拿取毒品海洛因。是證人張家馨此部分之證言,自有可能係礙於被告歐明進在場之壓力,而故意迴護被告歐明進之說詞,自不足為採。
㈤此外,被告雖辯稱附表㈠編號②、③這兩次毒品交易,其實
是同一次,惟查,證人張家馨對於上開兩次毒品交易,究竟那一次是和李銘雄一同前往,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雖略有出入,惟對於在明道中學附近確實與被告歐明進有進行二次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則證述自始均為一致。故證人張家馨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對於究意何次與李銘雄共同前往向被告歐明進購買毒品,前後證述雖略有出入,惟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歐明進確實在上開地點販賣海洛因二次予證人之事實之認定。再則,證人張家馨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認憶應當較為清晰,從而,證人張家馨於偵查中證稱,99年2月25日那一次是自己前往,另一次則由張家馨載同前往一情,自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三、被告歐明進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美沙酮予廖本木(即附表㈠編號④~⑩)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明進對其於附表㈠編號④~⑩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㈠編號④~⑩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美沙酮予廖本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本木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下列相關證述相符:
⒈99年1月15日歐明進拿美沙酮1瓶來 何厝 街與漢口路給我,
我拿2000元給他(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147頁);地點應該是 何厝東 二街、青海路附近 正忠 排骨店對面的巷子(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
⒉99年1月28日歐明進拿美沙酮來太原路公園給我,我用200
0元跟他買(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㈠第119頁);99年1月28日,在太原路太原公園,有向歐明進買2000元的美沙酮(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
⒊99年1月31日20時59分這是購買美沙酮,地點在太原路和
北屯路的加油站,我跟他買2000元,他拿一瓶給我(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㈠第119頁)。
⒋99年1月31日通話意思,是我跟歐明進買美沙酮,地點在
青海路、漢口路7-11便利超商,我拿2000元他,他拿一瓶美沙酮給我(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㈠第119頁)⒌99年2月9日是向他買美沙酮2000元,地點在復興路和文心
路的中山醫院,他拿一瓶給我,他開車來,我也是開車(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㈠第119頁);99年2月9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近的加油站,有向歐明進買2000元的美沙酮(本院卷㈡第42頁)。
⒍99年2月24日18時左右的通聯,我在果菜市場跟歐明進買
美沙酮2000元(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148頁);99年2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果菜市場附近,有向歐明買2000元的美沙酮,那是我家附近(本院卷㈡第42頁)。
⒎99年3月24日凌晨2點半的通聯,後來有見面,在正忠排骨
旁見面,他拿美沙酮給我,我拿1900元給他(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148頁);99年3月24日,在青海路、何厝東二街正忠排骨對面的巷子,有向歐明買1900元的美沙酮,那次我錢不夠(本院卷㈡第42頁)等語甚詳。
㈡且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歐明進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本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確實有通聯之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166頁背面、172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77頁、第
178頁背面)。足徵被告歐明進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㈢另關於附表㈠編號⑦之犯罪事實,被告歐明進於本院審理中
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99年1月31日只有販賣一次美沙酮予廖本木。惟嗣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㈡第135頁背面)。再參以證人廖本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月31日下午這次(即附表㈠編號⑥),確實有買美沙酮。晚上又拿了一次(即附表㈠編號⑦)的原因是因為他下午拿給我的美沙酮成份比較稀,無法解癮,所以又拿了一次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茲再參照被告歐明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本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31日下午16時17分3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廖本木於通話中確實向被告歐明進提及「這次為什麼摻到那麼樣」、「你再留一瓶」(表示要再向被告買一瓶)、「這回比較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175頁)。足以證明,證人廖本木證稱:因為99年1月31日下午購買的美沙酮成份太稀,無法解癮,所以在同日晚上又向被告歐明進購買2000元一情,所言非虛。是被告歐明進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歐明進受龍乙強請託,並載同龍乙強前往向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即附表㈠編號⑪)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明進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歐
明進自承:第一次(指99年1月上旬某日)是我帶龍乙強去找一個叫「 阿勇 」的藥頭,他們直接交易,不是我賣給他(本院卷㈠第17頁背面);99年1月上旬那次,是我開車從中山醫院(指臺中市○○路之中山療養院)載他去福興路、河南路附近找藥頭,介紹藥頭給他,我沒有賣給他(本院卷㈠第76頁)等語。核與證人龍乙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在農曆過年前(即99年1月上旬某日)有拜託歐明進去幫我買海洛因,我們是在中山醫院(應係中山療養院)認識的,歐明進開車載我和我女朋友去 逢甲 ,要介紹藥頭給我,我是把錢交給藥頭,也有拿到海洛因,金額是2000或3000千元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44頁筆錄)。
㈡雖證人龍乙強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農曆過年前,
我去中山醫院(應係中山療養院)喝美沙酮的時候遇到歐明進,他和一個女子去,他開一台暗色的休旅車,我問他有沒有「軟的」,「軟的」是指海洛因,他說有,問我要多少,我說要3000元,當時我坐在他的車上,他有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㈠第145頁)。惟查,證人龍乙強同時亦證稱:另外在除夕(即99年2月13日)下午(即附表㈣編號⑤),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說要去找,當天在我家樓下拿3000元給歐明進,他說要去向別人拿,我交給他3000元,結果他錢拿去就沒有回來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4頁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㈠第145頁)。按毒品海洛因價格高昂,且為檢警查緝之重點,為避免曝光,於交易時除相當隱密外,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常態,無論是販賣者或購毒者,亦均以此種方式,來擔保交易之順利完成。惟查,證人龍乙強於99年除夕下午(即附表㈣編號⑤)竟然先將價金交付予被告歐明進,而未當場向被告歐明進拿取毒品,顯然龍乙強已知悉,被告歐明進本身並非毒品之供應者,其毒品另有來源,才會先將錢交給被告歐明進,而未當場要求交付毒品。由此間接足以佐證,證人龍乙強顯然係在99年農曆過年前這一次(即附表㈠編號⑪),知悉被告歐明進確實可以代為尋找藥頭購買海洛因,才會放心地在99年農曆除夕當天(即附表㈣編號⑤),先將錢交付予被告歐明進代為購買海洛因。換言之,證人龍乙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農曆過年前這一次,係由被告歐明進開車載他到逢甲與藥頭直接交易一情較為可信。其在偵查中證稱:99年農曆過年前這一次,是在中山療養院當場向被告歐明進購買海洛因一情,應非事實。
㈢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歐明進媒介證人龍乙強向藥頭「阿勇」購買毒品之事實,雖亦有可能係被告歐明進與藥頭「阿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販賣毒品予龍乙強,惟查:被告歐明進之所以載龍乙強與「阿勇」見面,係因龍乙強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並非被告歐明進主動向龍乙強兜售毒品。再參諸99年農曆除夕當天(即附表㈣編號⑤),被告歐明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龍乙強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177頁),亦係由龍乙強主動向歐明進詢問有無毒品,之後,被告歐明進才前往龍乙強之住處拿取價金。足以證明,被告歐明進均係被動受龍乙強之委託,代為介紹藥頭或代為購買毒品甚明。況且,依卷附之相關跡證,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歐明進有與藥頭「阿勇」共同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微輕,若有疑義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被告歐明進此部分之犯行,應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歐明進此部分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於被告歐明進本次犯罪之時間,依卷附通聯譯文所示,於
99年1月12日被告歐明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乙強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固有通話紀錄(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163頁)。惟查,被告歐明進媒介龍乙強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既係在中山療養院當面聊天時提及,自無須再以電話聯繫。從而,被告歐明進媒介龍乙強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應非99年1月12日。而僅能認定係99年1月上旬某日,附此敘明。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而物稀價昂,且毒品海洛因及美沙酮因屬量微價高,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因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毒品因法定刑甚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之理。本案雖未能確知被告歐明進購入毒品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但倘無利益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歐明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家馨、李銘雄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美沙酮予廖本木,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歐明進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家馨、李銘雄等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99聲搜1657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9聲搜272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99.
02.09草療鑑字第0990200068號、99.06.29草療鑑字第0990600153號)、查獲現場測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4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販毒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查扣毒品照片7張、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6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歐明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明進就附表㈠編號①~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㈠編號④~⑩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㈠編號⑪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歐明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歐明進就附表㈠編號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歐明進三次販賣海洛因及七次販賣美沙酮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依照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歐明進就附表㈠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歐明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所犯附表㈠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歐明進就附表㈠編號④~⑩所示各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雖其就附表㈠編號⑦之犯行,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惟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附表㈠編號⑪部分,僅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歐明進關於附表㈠編號①~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小額交易,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高,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各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綜上,關於附表㈠之各罪均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歐明進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美沙酮予他人,並為施用毒品者提供購買毒品之管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目的、動機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係被告歐明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美沙酮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另附表㈠「不法所得」欄所示被告歐明進各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合計1萬6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②~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歐明進
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惟不能證明與本案之各次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明進、向世燕,或單獨或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㈣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㈣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歐明進、向世燕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被告歐明進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本木及 林正義 (即附表㈣編號①、②)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歐明進於附表㈣編號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本木及林正義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廖本木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而證人廖本木於99年5月5日檢察官第3次偵訊時固證稱:98年12月底某個早上,林正義打電話找我去拿海洛因,‧‧他約我在太原路和大雅路口,他開我的車載我去烏日眼鏡行門口找「 田仔 」(指被告歐明進)‧‧‧早上快十點到,歐明進騎腳踏車過來,林正義拿1000元給歐明進,錢是林正義事先在車上向我拿的,歐明進拿一包海洛因給林正義,之後我們兩個回到太原路中央公園,以注射方式施用,我們兩個都有施用,我是先和林正義一起向歐明進購買海洛因,之後我才單獨向他購買(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㈠第117~118頁)。而於同日同次偵訊時,證人廖本木又證稱:98年12月底,在烏日某處眼鏡行前,是臺中市○○路接過來的地方,應該是歐明進他家附近,因為他騎踏車出來,我用0000-000000打他手機叫他拿海洛因出來,我跟他說要1,他說好,他說到眼鏡行,我開裕隆車牌是0000的車過去,他一個人騎腳踏車來,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7頁)。惟查:證人廖本木於99年5月5日檢察官同日第2次偵訊時已先證稱:沒有跟被告歐明進買過毒品(海洛因),只跟他買過美沙酮,毒品(海洛因)是向「 阿平 」買過2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6頁)。則證人廖本木就其是否曾於98年12月下旬向被告歐明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在偵查中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㈡另證人廖本木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問:98年12月下旬
,○○○鄉○○街○○號歐明進住處附近眼鏡行,你有無跟歐明進購買海洛因?)有,我是以我朋友 朱綉銀 的電話與歐明進聯絡;我跟林正義熟,林正義毒癮發作,沒有錢,但有門路,所以就帶我去找歐明進,才用我朋友的電話打,當天是買一千元;電話就是朱綉銀的;我那次跟歐明進交易後,就有他的電話了;(問:是否還有一次在98年12月下旬,○○○鄉○○街○○號歐明進住處附近的眼鏡行,以一千元向歐明進購買海洛因?)是,在眼鏡行有兩次,這次距上次大概一、二週內等語(本院卷㈡第41頁)。惟證人廖本木於同日審理中又證稱:98年12月這兩次我都有跟「 阿義 」去,第一次我在車上,沒有看到歐明進,第二次我有看到歐明進,但沒有看到他們交易;第二次見面以後,我才有歐明進的電話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證人廖本木先稱第一次是由阿義載伊去找被告歐明進,第二次就自己去找;後又稱該二次阿義都有去,其前後證述之情節亦顯不相符。
㈢茲經比對被告歐明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廖本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間之通聯紀錄,雖於98年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29日確實有通話紀錄(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117頁背面、119頁背面、120頁、120頁背面),惟與證人廖本木所證述,其前後兩次向被告歐明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相距在「一、二週」之情形並不相符。況且,此部分除通聯紀錄外,並沒有監察譯文可資參酌,實無法認定證人廖本木與被告歐明進上開通話之目的,是否確實是為了交易毒品海洛因。
㈣又證人林正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識廖本木,也認識歐明進
,惟堅稱沒介紹廖本木跟歐明進認識;也不記得有廖本木所說的那些事;同時表示,廖本木自己有很多門路(指毒品來源),不一定要找他等語(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再參照證人林正義於98年12月23日即因他案遭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後又因接續另案戒治及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自不可能在98年12月下旬,帶同證人廖本木前去向被告歐明進購買毒品海洛因。證人林正義上開證述,自可採信。
㈤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當庭將此二次犯罪之時間更正為
98年11月下旬,惟此又與證人廖本木證述其向被告歐明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是在98年12月下旬不符。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歐明進於附表㈣編號①、②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本木及林正義,自與事實不符。
四、關於被告歐明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本木(即附表㈣編號③、④)部分:
㈠證人廖本木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99年1月12日在青
海路、漢口路附近的7-11,你有無以0000-000000電話向歐明進買海洛因?)有;(問:99年1月14日在青海路、何厝東二街口附近,你有無向歐明進購買海洛因?)有,也是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金額也是1千元等語(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惟嗣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1月12日是買美沙酮,1月14日沒有見面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證人廖本木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之證述,已互不一致。
㈡又證人廖本木於檢察官99年5月5日第3次偵訊時,關於99年1
月12日之情形,先證稱:(問:是否於99年1月12日下午向歐明進購買海洛因?)有,那次是「美沙酮」,約在漢口路和何厝街附近,我拿2000元給他;後又改稱:這次是買「海洛因」,他在漢口路和青海路口的7-11便利超商拿海洛因給我,他開車來,我走路過去。而關於99年1月14日之情形,先證稱:99年1月14日應該是向歐明進買海洛因,當天我沒有拿海洛因,當天我沒有跟他買,我是說我現在沒有空不能出去。而經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譯文後,又稱:歐明進要跟我借錢,他有過來,但我沒有錢借他,我跟他說我不方便,但是有跟他買海洛因,是99年1月14日23時許,在青海路和何厝街口跟他買海洛因1000元等語(以上筆錄均見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㈠第118頁)。證人廖本木對於是否在99年1月12日、1月14日向被告歐明進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於檢察官同日同次偵訊時,前後證述之內容亦互有矛盾。則證人廖本木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㈢另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歐明進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本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9年1月12日下午16時42分29秒固有通聯,惟該次通話,證人廖本木僅向被告歐明進稱「你有東西先準備一下」,被告歐明進則答稱「好」。惟二人完全沒有約定見面之地點、時間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之後二人於當日即未再聯絡(參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163頁),則雙方通話內容之真意究竟為何,並無法自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知。且該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縣○○鄉○○路附近(參同上偵查卷第124頁背面通聯紀錄),與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歐明進交易毒品之地點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亦不相符。從而,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認定被告歐明進有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廖本木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公訴人以證人廖本木於審判中之證述,而當庭變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美沙酮予廖本木(見本院卷㈡第43頁),惟依上開佐證之通聯紀錄,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歐明進有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販賣第二級毒品美沙酮之事實。
㈣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歐明進與廖本木於99年
1月14日下午23時50分18秒、23時57分06秒固有通聯紀錄(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166頁背面),而上開通話內容,也確實提及雙方約在「漢口青海何厝那邊」等語。惟上開對話之內容一直圍遶在「2千」一詞打轉,與起訴書所載廖本木當天係向被告歐明進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不符。另二人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毒品之暗語,再參以前述被告歐明進與證人廖本木所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於購買美沙酮時,每次交易金額均為2000元(如附表㈠編號④~⑩),則本次通聯,縱認被告二人有進行毒品交易,亦應以交易毒品美沙酮較有可能。從而,依卷附之相關跡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歐明進有於99年11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何厝路口附近,販賣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本木之事實。
五、關於被告歐明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龍乙強(即附表㈣編號⑤)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明進固坦承於99年農曆除夕(即99年2月13日)
當天,曾向龍乙強收取3000元,且事後並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龍乙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龍乙強代向藥頭購買毒品,當時因為缺錢,所以把錢拿去自己用了等語。
㈡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龍乙強證稱:在除夕下午,我打電話
給歐明進,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說要去找,當天在我家樓下拿3000元給歐明進,他說要去向別人拿,我交給他3000元,結果他錢拿去就沒有回來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4頁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㈠第145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按毒品價格高昂,且為檢警查緝之重點,為避免交易曝光,
除交易方式相當隱密外,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常態,無論是販賣者或購毒者,均以此種方式,來擔保交易之順利完成。惟證人龍乙強竟然先將價金交付予被告歐明進,而未當場收取毒品,顯然龍乙強已確知,被告歐明進之毒品另有來源。再參諸證人龍乙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99年1月上旬某日,在中山療養院由被告歐明進開車載伊前往逢甲附近向藥頭購買海洛因(詳如附表㈠編號⑪所載)。足以證明,龍乙強確實是在該次經被告歐明進介紹伊與藥頭交易後,認為被告歐明進確實可以代為購買海洛因,才放心地將價金先交付予被告歐明進代為購買毒品。是被告歐明進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未遂罪。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則被告歐明進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六、被告歐明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奕璽即黃進華(即附表㈣編號⑥)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明進固坦承以電話與黃奕璽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
之事宜,惟辯稱:該次是配合警方辦案,且後來並沒有實際進行交易云云。
㈡經查,被告歐明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奕
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2日下午18時至19時間,確實有通話紀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170頁)。而證人黃奕璽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那是歐明進打給我的,他問我要拿多少錢的海洛因,我說要1千塊而已,他說他們沒有在賣1千塊的,他的意思是說一次要拿1千塊以上,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㈠第1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是要跟他拿一千元的海洛因,歐明進告訴我「他沒有在拿一」,我認為他的意思是他沒有在賣那麼少量,我就回答歐明進,我沒有買過那麼多,歐明進說「我問一下」,可能是他要問一下有沒有,但後來就沒有打給我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
㈢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即18時34分39秒)之內容,
黃奕璽先向歐明進詢問「你那裡有嗎?」,歐明進則回答「我知道他(毒品來源)有再打給你」;而第二通(即19時21分28秒)之內容,黃奕璽又向歐明進詢問「你現在有嗎?」,歐明進則回答「沒有,要(向)人家拿」;另第三通(即19時23分7秒)之內容,歐明進先回電問「你(要)多少?」,黃奕璽回答「要1」,歐明進答稱「我沒有在拿1」,黃奕璽則稱「我又沒有那麼樣多(錢)」,歐明進則答「我問一下」,之後即未再聯繫。足以證明,該次通話,黃奕璽確實要向被告歐明進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惟因被告歐明進表示沒有販賣1千元那麼少的量,因此未再與黃奕璽聯繫。
㈣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歐明進雖曾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奕璽聯絡,惟雙方自始未針對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錢等重要內容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未處罰預備犯,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歐明進與黃奕璽電話聯絡時,已持有毒品而意圖販賣,從而,尚難認被告歐明進上開行為有何刑責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歐明進之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自有未符。
㈤致於被告歐明進辯稱此部分係配合警方辦案,而證人即員警
蔡東明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歐明進確曾向警方提供一個綽號「 阿華 」(黃奕璽之原名係黃進華)的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本院卷第101頁),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歐明進該次行為係配合警方查緝毒犯而為。另本次之交易既不成罪,則被告歐明進此部分之辯解縱屬為真,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七、關於被告歐明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龍(即附表㈣編號⑦)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明進固亦坦承以電話與陳國龍聯繫交易毒品海洛
因之事宜,惟辯稱:該次是配合警方辦案,實際上並沒有進行交易云云。
㈡經查,被告歐明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
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陳國龍舅舅林坤松),於99年1月15日下午21時至23時許,確實有通話紀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168頁)。而證人陳國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99年1月15日歐明進打電話問你是否要買女孩子即海洛因?)他有問過我,但我沒跟他買,當時他沒有拿來,好幾次他都問我,但都沒有來;(問:99年1月15日21時59分是何意?)拿相片意思是說拿一點海洛因來看看,他說好,但他沒有拿過來,女孩子是海洛因,當時他說朋友那裡有女孩子,就是海洛因,我叫他拿一點來看看,我是想施用試試看品質,好,我才要向他朋友買;(問:99年1月15日22時53分是何意?)他打給我,他說要拿相片給我看,我等很久睡著了,他打來說有相片要給我看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歐明進說他朋友那邊有海洛因,問我要不要,我就問他東西好不好,要歐明進拿一點來看看,歐明進問我要買多少,我回答「夠體重」是指份量要足,我說「拿相片給我看」,就是要拿海洛因給我,我所指的「一點點」就是剛好可以打一次或吸一次的量;歐明進後來打給我說他朋友來了,我就說我要睡覺了,我請歐明進先幫我看,歐明進說「一個算三」,就是一包算三千元‧‧‧後來我沒有拿到海洛因,也沒有給錢;歐明進也有在用,他用過後告訴我這個東西不錯,我要他拿一點給我看,我指的「拿一點」也是施用一次的量,我講的「拿一點」是指「版子」,是試用的不用錢,「相片」也是指試用的,如果好的話,才跟他買等語(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46頁)。
㈢經檢視上開通訊監察譯,其中99年1月15日21時59分19秒,
陳國龍確實向歐明進表示「叫他用一個來看」、「拿相片給我看」等語,足以證明,陳國龍確實曾要求歐明進先拿一點海洛因來讓他試用。另同日22時53分0秒,陳國龍則向歐明進表示「我要睡,你先拿起來看看」、「我有拿美沙酮,先拿一個小試,如果可以再拿多」等語,顯見,陳國龍在等待被告歐明進回電時,因毒癮發作,已先使用美沙酮解癮。另同日23時12時55秒,及翌日凌晨1時7分59秒,兩人再度通電話,陳國龍二度向歐明進表示「你拿一個小的回來」,歐明進則二度回答「我沒有珠子(指錢)他不給我」等語,顯見,陳國龍仍要求歐明進先拿一點回來讓他試用,惟因歐明進身上沒錢,藥頭不願提供毒品等情,足堪認定。再參以證人陳國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歐明進沒有錢,他朋友不把東西給他,我身上有錢,但我沒有把錢給歐明進,因為那天歐明進沒有先把錢給他朋友,所以他朋友來時只帶一點過來給我試,我在當天就有試用了,可是我試過以後,發現都是糖粉,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
㈣綜上足證,歐明進雖曾打電話予陳國龍聯絡毒品買賣事宜,
惟陳國龍於99年1月15日下午21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之通話內容,主要是要求歐明進先拿「相片」、「版子」(即樣品)來讓他試用,如果可以才要向被告歐明進購買。換言之,雙方對於販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如數量、價錢等,均尚有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被告歐明進對於販賣海洛因予陳國龍部分,仍尚未達到著手之程度,依法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致被告歐明進辯稱係配合警方辦案云云,惟證人即員警蔡東
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歐明進曾經提過陳國龍有在吸毒,我也有請歐明進去了解陳國龍的住處,以便於後面的查緝,至於歐明進後來有無去聯絡,如何聯絡,我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歐明進本次與陳國龍聯繫毒品交易是否係在警方指揮下,配合警方查緝辦案,仍非無疑。惟本次交易既不成罪,則被告歐明進此部分之辯解縱屬為真,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八、關於被告歐明進、向世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智(即附表㈣編號⑧)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明進、向世燕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劉志智之犯行,辯稱係遭劉志智誣陷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歐明進、向世燕於附表㈣編號⑧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智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劉志智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
㈡經查,證人劉志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稱:99年2月1日上午10
時8分‧‧,這次有跟歐明進買海洛因1000元,歐明進11點多和向世燕過來,我上他車子後座,那次是向世燕開休旅車,我錢拿給歐明進,歐明進給我海洛因一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0~41頁)。惟嗣於本院99年10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
(問:99年2月1日上午你與歐明進、向世燕約在力行國小前做何事?)我有約,但是只有歐明進到,向世燕沒有到,我是要跟他買海洛因;我是打向世燕的電話,結果由歐明進接聽,開車來的也是歐明進;(問:為何偵查中說「 小燕 」也有來?)因為前座有坐一個長頭髮的女生,我以為是向世燕,後來被豐原分局借訊時,才知道是歐明進的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79號)。證人歐明進對於當天交易毒品之情節,供述已有出入。
㈢證人劉志智固又證稱:伊當天是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歐明進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惟查:
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劉志智於99年2月1日上午
10時8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歐明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歐明進先開口問「誰」;接著劉志智稱「我黑狗,找燕子」,之後電話即交由被告向世燕接聽,被告向世燕即向劉志智稱「我這段時間沒有你,要死了,快倒了」;劉志智接著說「說重點」;被告向世燕回答「如何見面」;劉志智再稱「力行國小進化路、力行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5頁背面)。依雙方通話之內容,似乎比較像被告向世燕要向證人劉志智購買毒品解癮,而不是證人劉志智要向被告歐明進、向世燕購買毒品。
⒉又證人劉志智與被告向世燕結束上開通話後,於同日10時
37分許(即19分鐘後),兩人又再度聯繫。此次通話內容,證人劉志智對向世燕表示「我到大里走那條經草屯」、「你到附近等我」等語。之後,於同日11時29分許(即8分鐘後),兩人又第三度通話,而通話內容則係被告向世燕向劉志智表示「我們2分鐘到」,劉志智則回答「妳2分鐘好像15分鐘,快來,我身上一堆」等語。對此,證人劉志智雖稱:是在力行國小交易完成後,我跟她說我人要去埔里,約她在草屯見面(本院卷第13頁);(身上一堆)是指身上一堆錢,我已經籌到錢了(同上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2頁)等語。惟證人劉志智既然在99年2月1日上午10時8分,才在臺中市力行國小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為何又在不到20鐘之時間,再度通話相約交易毒品,且交易地點並非在臺中市區,而係在南投縣草屯鎮。
證人劉志智上開證述,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歐明進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志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日上午10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並非在臺中市區,此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參(同上偵查卷第134頁)。則證人劉志智證稱:當天斯時,伊在臺中市力行國小與被告二人進行毒品交易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證人劉志智於99年5月14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針對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原本是向檢察官表示:向世燕就是小燕子,約我見面,向世燕要找我,我問她找我做何事,他說何處可以買到安非他命,‧‧‧向世燕說她從南投來‧‧‧我騙她你快來,她當時說要安非他命,她每次打來就說要安非他命,不然就是叫我聯絡賣家,‧‧‧向世燕的男友歐明進曾來我住處說幫忙一下,介紹藥頭給他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5頁)。惟嗣於99年5月28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才改稱係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前後說詞迥異。茲經比對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劉志智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言,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較為吻合,應屬可採。其嗣後改稱係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一節,應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參以證人即員警 賴呈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歐明進確
實曾於99年2月初,協助警方在臺中市東區某大樓逮捕當時具通緝犯身分之劉志智(本院卷㈡第98頁),是被告歐明進辯稱證人劉志智因此挾怨報復一情,尚非無虛。
㈤綜上所述,證人劉志智有關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言,
既有誣陷被告之嫌,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有諸多瑕疵,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於附表㈣編號⑧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智之事實。
九、關於被告歐明進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智(即附表㈣編號⑨)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明進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智
之犯行,辯稱係遭劉志智誣陷等語。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歐明進於附表㈣編號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志智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劉志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證人劉志智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有一次在昌平路
、文心路再過去的瀋陽路小北百貨附近,跟歐明進買2000元的海洛因,時間是99年2月6日或7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該次是向他買1000元海洛因(本院卷第179號),證人劉志智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又證人劉志智於偵查中係稱:都是用0000-000000之電話,與被告歐明進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同上偵查卷第4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有時是用公共電話打、有時是以別人的手機打,不一定是以我自己的手機打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證人劉志智關於如何與被告歐明進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前後說詞亦不相符。
㈢茲再比對被告歐明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於99年2月6日或7月間,並無任何與證人劉志智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35頁、
135頁背面)。則證人劉志智之上開偵訊中之證詞,自有瑕疵。
㈣雖檢察官以98年2月7日16時14分及16時23分許,被告歐明進
使用之上開電話,分別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且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街○○○○號
7樓,與瀋陽路小北百貨地理位置相近,因而認為上開二支電話就是證人劉志智於審理中證述向友人借用之電話。惟證人劉志智於本院審理中卻表示,伊無法確定是否就是這二通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82頁)。且證人劉志智倘確係向友人借用電話撥打給被告歐明進購買毒品,衡情,亦不致於在短短9分鐘內,借用二支不同的電話來撥打,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亦有違經驗法則。
㈤綜上所述,證人劉志智之證言既有瑕疵,且亦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以佐證劉志智之證述為真,自無從認定被告歐明進有於附表㈣編號⑨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智之犯行。
十、關於被告向世燕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國基(即附表㈣編號⑩)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向世燕於附表㈣編號⑩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國基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張國基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張國基於99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99年)
2月25日施用的海洛因,是於2月24日晚上10時左右,我用我0000-000000的電話與綽號「燕子」之女子聯絡,我昨天跟她聯絡時,她兩支電話都有打,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我在電話中跟他約要碰面,他就知道我是要跟她買毒品。聯絡之後大約隔半小時至一小時,○○○鄉○道花園社區碰面交易,我當場給她2000元,她當場給我一包海洛因(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㈡第52頁背面筆錄);對方一男一女過來,是 小美 帶我去跟向世燕買的,小美坐我的車子帶我去的等語(同上卷第91頁筆錄)。惟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向世燕之照片供其指認,證人張國基則稱:不確定該女子是否為向世燕,當時在車上,車上沒有燈光,而且是晚上,我只跟她見過一次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2頁筆錄)。綜合上開證人張國基之證述,被告向世燕是否確為販賣毒品予張國基之人,已非無疑。
㈡證人張國基嗣於本院99年10月8日審理時又稱:我不認識向
世燕;我看到的人不是在場的被告向世燕;當天是小美拿我的電話(即0000-000000)打給對方(即0000-000000),對方接電話者應該是男生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茲再比對上開兩支電話於99年2月24日晚上9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之一方確實自稱小美;而另一方通話者則稱「好,妳嫂子說要給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178頁背面),顯然另一方通話者是男性,而非女性,此與證人張國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再參以共同被告歐明進自承:那通電話是我和小美聯絡的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由此可知,張國基於99年2月24日晚上,透過「小美」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向世燕,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張國基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率而認定被告向世燕有於附表㈣編號⑩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國基。
、被告向世燕與被告歐明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家馨(即附表㈣編號⑪)部分:
公訴人固認被告向世燕亦參與99年2月1日,於臺中地方法院大門前,與被告歐明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家馨、李銘雄之犯行。惟查,此部分應係被告歐明進與「阿娟」共同參與,核與被告向世燕無涉。其餘論述,均詳如理由欄貳之一之㈤所載。
、被告歐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勇達(即附表㈣編號⑫)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明進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勇達之事實,辯稱:伊不認識陳勇達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歐明於附表㈣編號⑫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勇達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陳勇達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證人陳勇達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98年10月22日下
午在楓樹公園(臺中市○○區○○路一段)內向「 阿寶 」以1000元買了一小包安非他命;「阿寶」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98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第16頁背面)。惟依前述,所有與被告歐明進往來之證人,均未以「阿寶」之綽號稱呼被告歐明進。且證人陳勇達嗣經本院傳、拘無著,以致無法到院接受交互詰問,而依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檢警亦未進行任何指認程序,則證人陳勇達所稱之「阿寶」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歐明進本人,要非無疑。
㈢另證人陳勇達又稱:「阿寶」會固定到楓樹公園, 伊都 是直
接去楓樹公園等「阿寶」等語。惟依前述,被告歐明進與購買毒品之人,均係以電話聯繫後再進行交易,證人陳勇達所證述「阿寶」販賣毒品之行為模式,明顯與被告歐明進不同。此外,經本院檢視被告歐明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8年10日22日當天之所有發話及受話之基地台位置,除其中一通是在臺中市東區外(該通電話是撥打119),其餘均位於臺中縣 烏日鄉 (同上偵查卷第28頁背面~29頁),並無任何一通電話是出現在證人陳勇達所稱之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一段之楓樹公園附近。則依上開卷證資料,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歐明進有於98年10月22日下午前往臺中市楓樹公園與證人陳勇達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亦有未足。
、綜上所述,證人廖本木、龍乙強、黃奕璽、陳國龍、劉志智、張國基、張家馨、李銘雄、陳勇達等人證述,或有瑕疵,或與經驗常情相違背、或無法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相吻合。而相關之補強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亦無從認定被告歐明進、向世燕有單獨或共同於附表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歐明進、向世燕有附表㈣所示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行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被告向世燕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25364號),自難認與本案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表㈠: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販賣對象│犯罪方法│不法所得│├──┼─────┼──────┼───┼────┼────────────┼────┤│①│99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歐明進│張家馨│歐明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000元│││下午某時│法院大門前│及年籍│李銘雄│「阿娟」之成年女子,共同││││││不詳綽││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號「阿││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因││││││娟」之││張家馨以李銘雄所使用之門││││││成年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與歐明進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欲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家馨遂由││││││││李銘雄開車,於左開時間到││││││││達臺中地方法院大門口,並││││││││由張家馨進入由歐明進所駕││││││││駛、暫停於左開地點之自小││││││││客車內,由張家馨交付現金││││││││1000元予車內的「阿娟」,││││││││並由「阿娟」交付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家馨。││││││││張家馨購得海洛因後,即供││││││││自己與李銘雄共同施用。││├──┼─────┼──────┼───┼────┼────────────┼────┤│②│99年2月25│臺中縣烏日鄉│歐明進│張家馨│張家馨以0000-000000號電│1000元│││日下午某時│明道中學附近│││話,與歐明進所有持用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欲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家馨遂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歐明進,並取得歐明進││││││││交付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③│99年2月下│臺中縣烏日鄉│歐明進│張家馨│張家馨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旬(農曆過│明道中學附近││李銘雄│動電話,與歐明進所有持用││││年後)某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欲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左開時間,由李銘雄開車載││││││││同張家馨前往左開地點,由││││││││張家馨交付現金1000元予歐││││││││明進,並取得歐明進交付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④│99年1月15│臺中市何厝東│歐明進│廖本木│廖本木先以所有持用之門號│2000元│││日中午12時│二街與青海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口正忠排骨店│││與歐明進所持用之門號0983│││││對面巷子(起│││-386628號行動電話聯絡,│││││訴書誤載為何│││雙方談妥欲交易之第二級毒│││││厝街與漢口路│││品美沙酮後,由廖本木於左│││││口附近)│││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歐明進,並取得歐明進││││││││交付之等值第二級毒品美沙││││││││酮供己施用。││├──┼─────┼──────┼───┼────┼────────────┼────┤│⑤│99年1月28│臺中市○○路│歐明進│廖本木│同上│2000元│││日某時│上之太原公園│││││├──┼─────┼──────┼───┼────┼────────────┼────┤│⑥│99年1月31│臺中市○○路│歐明進│廖本木│同上│2000元│││日下午某時│與漢口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附近│││││├──┼─────┼──────┼───┼────┼────────────┼────┤│⑦│99年1月31│臺中市○○路│歐明進│廖本木│同上│2000元│││日20時許後│與北屯路附近│││││││某時│之加油站│││││├──┼─────┼──────┼───┼────┼────────────┼────┤│⑧│99年2月9日│臺中市之中山│歐明進│廖本木│同上│2000元│││某時│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近│││││├──┼─────┼──────┼───┼────┼────────────┼────┤│⑨│99年2月24│臺中市○○路│歐明進│廖本木│同上│2000元│││日18時許│之果菜市場附││││││││近│││││├──┼─────┼──────┼───┼────┼────────────┼────┤│⑩│99年3月24│臺中市 青海洛 │歐明進│廖本木│除交易金額為1900元外,其│1900元│││日某時│與何厝東二街│││餘交易方式均同上│││││口之正忠排骨││││││││店對面巷子│││││├──┼─────┼──────┼───┼────┼────────────┼────┤│⑪│99年1月上│臺中市○○路│歐明進│龍乙強│龍乙強於左開時間、地點遇│0│││旬某日下午│之中山療養院│││見歐明進,得知歐明進有海│││││(起訴書誤載│││洛因來源,遂拜託歐明進找│││││為中山醫學大│││藥頭。歐明進乃基於幫助龍│││││學附設醫院旁│││乙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歐明進開車載同││││││││龍乙強前往臺中市○○路、││││││││福興路附近,由龍乙強直接││││││││與藥頭「阿勇」交易,並向││││││││「阿勇」購得3000元之海洛││││││││因施用。歐明進即以上開方││││││││式,幫助龍乙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㈡:被告歐明進之宣告刑┌──┬────┬────────────┬──────────────────────┐│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收│││編號①││;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附表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收│││編號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附表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收│││編號③││;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附表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編號④││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附表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編號⑤││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附表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編號⑥││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如附表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編號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如附表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編號⑧││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如附表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編號⑨││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附表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編號⑩││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附表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附表㈢: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①│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歐明進│沒收│││(含0000-00000SIM卡一張)││││├──┼───────────────┼─────────┼───┼──┤│②│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歐明進││├──┼───────────────┼─────────┼───┼──┤│③│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歐明進││││(無SIM卡)││││├──┼───────────────┼─────────┼───┼──┤│④│針筒│貳支│歐明進││├──┼───────────────┼─────────┼───┼──┤│⑤│吸食器│貳組│歐明進││├──┼───────────────┼─────────┼───┼──┤│⑥│海洛因一包│驗餘數量0.2132公克│歐明進││├──┼───────────────┼─────────┼───┼──┤│⑦│海洛因一包│驗餘數量0.0662公克│歐明進││├──┼───────────────┼─────────┼───┼──┤│⑧│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數量0.6549公克│歐明進││├──┼───────────────┼─────────┼───┼──┤│⑨│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數量0.0823公克│歐明進││└──┴───────────────┴─────────┴───┴──┘附表㈣:無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販賣對象│犯罪方法│不法所得│├──┼─────┼──────┼───┼────┼────────────┼────┤│①│98年12月下│臺中縣烏日鄉│歐明進│廖本木│廖本木、林正義先與與歐明│1000元│││旬某日上午│自強街13號(││林正義│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時許│歐明進住處)│││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附近之眼鏡行│││欲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數量及價格後,廖本木、林││││││││正義遂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歐明進,並││││││││取得歐明進交付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②│98年12月下│臺中縣烏日鄉│歐明進│廖本木│廖本木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9│1000元│││旬某日│自強街13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歐明進住處)│││明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附近之眼鏡行│││28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前│││妥欲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價格後,廖本木遂││││││││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歐明進,並取得歐││││││││明進交付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③│99年1月12│臺中市○○路│歐明進│廖本木│廖本木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9│1000元│││日下午某時│與青海路口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近之7-11便利│││明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商店前│││28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欲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價格後,廖本木遂││││││││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歐明進,並取得歐││││││││明進交付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④│99年1月14│臺中市○○路│歐明進│廖本木│廖本木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9│1000元│││日23時許│與何厝路口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近│││明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28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欲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價格後,廖本木遂││││││││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歐明進,並取得歐││││││││明進交付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⑤│99年2月13│臺中市西區精│歐明進│龍乙強│龍乙強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9│(未遂)│││日下午某時│誠路285號4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龍乙強租屋│││明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樓下│││28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欲交易3000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惟因歐明進未於││││││││相約之時、地出面交付海洛││││││││因與龍乙強而未遂。││├──┼─────┼──────┼───┼────┼────────────┼────┤│⑥│99年1月22│無│歐明進│黃進華│歐明進以所持用之門號0983│(未遂)│││日19時許││││386628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進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91號行動電話,欲向黃進華││││││││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黃進華僅欲購買1000元,││││││││歐明進嫌數量太少而未遂。││├──┼─────┼──────┼───┼────┼────────────┼────┤│⑦│99年1月15│無│歐明進│陳國龍│歐明進以所持用之門號0983│(未遂)│││日21時許││││386628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陳國龍欲向其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陳國龍要求先││││││││試貨,歐明進亦答允後,卻││││││││因歐明進未實際交付海洛因││││││││予陳國龍而未遂。││├──┼─────┼──────┼───┼────┼────────────┼────┤│⑧│99年2月1日│臺中市力行國│歐明進│劉志智│劉志智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9│1000元│││上午某時│小附近│向世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向││││││││世燕所持用(與歐明進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欲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價格後,歐明進與向世燕遂││││││││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志智供││││││││其施用,並收取其交付之現││││││││金1000元。││├──┼─────┼──────┼───┼────┼────────────┼────┤│⑨│99年2月6日│臺中市○○路│歐明進│劉志智│劉志智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9│2000元│││某時│之小北百貨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近│││明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28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欲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價格後,劉志智遂││││││││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歐明進,並取得歐││││││││明進交付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⑩│99年2月24│臺中縣烏日鄉│向世燕│張國基│張國基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9│2000元│││日22時許│明道花園社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向││││││││世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2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欲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價││││││││格後,張國基遂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向││││││││世燕,並取得向世燕交付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⑪│99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向世燕│張家馨│張家馨以李銘雄所使用之門│1000元│││下午某時│法院大門前││李銘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明進所持用之門號0983││││││││386628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欲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價格後,張家││││││││馨遂於左開時間,進入由歐││││││││明進所駕駛、暫停於左開地││││││││點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車內的向世燕,並││││││││自向世燕取得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供自己與李銘││││││││雄施用。││├──┼─────┼──────┼───┼────┼────────────┼────┤│⑫│98年10月22│臺中市楓樹公│歐明進│陳勇達│陳勇達知悉歐明進會定期至│1000元│││日下午某時│園│││楓樹公園兜售毒品,俟之。││││││││於左開時間,果待見歐明進││││││││前來,遂直接交付現金1000││││││││元予歐明進,並取得歐明進││││││││交付之等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己施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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