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間,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重要交通工具機車及電纜線等物,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但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而被告竊盜後即被發覺查獲,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壹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取機車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