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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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崇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103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崇軒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卷第34-35頁,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尿液編號: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2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並自承以做水電為生有正當職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