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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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良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105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獲得原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僅因告訴人不順己意,即持物丟擲向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亦顯見其對於法治之輕視,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於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詳見下述),惟本院審酌該情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仍認原審量處拘役15日尚稱妥適,不宜再行減輕被告應受之宣告刑。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被告已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原諒,且已支付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2至24頁),並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見簡上卷第16頁),是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雖稱與被告另就給付扶養費事件達成調解,被告卻未遵期給付云云,惟此乃告訴人得依據前開調解內容,另行循民事途徑求償以維權益之問題,而前開緩刑之宣告則係就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素行及是否有執行必要加以綜合考量後所為,尚不以被告履行另案家事事件之調解內容為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