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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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24號
103年度聲字第52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耿安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陳文正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第20165號、第216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工業局依法並無水污染防治查證權,自無可能將公權力授予上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化公司)之可能,且依上化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立之ROT契約規定,對外行政處分之作成需以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名義,上化公司僅係服務中心之輔助人力。其次,上化公司僅有彙整移交權限,並無直接查證後將案件移送環保局之權力,且上化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之合約已規定:「因本契約相關爭議提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顯然上化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所成立者為民事契約無訛,況上化公司與納管廠商簽約後,由上化公司紀錄下水道用戶每月委託處理廢污水之水量及水質資料,向下水道用戶收取使用費,顯見使用費如何決定端賴上化公司與納管廠商所締結契約,非屬公共事務。從而,上化公司既無取得公權力,被告自非授權公務員,公訴人以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被告,實有誤會。另被告自受羈押禁見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相關證人、證物已由檢察官偵訊或扣押,被告根本無從進行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舉,況即便審理之時,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與警詢、偵查所載內容有異,法院仍得依傳聞法則相關規定,擇較可信之證述內容為證據,無影響審判程序之可能,是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產業園區實際需要,將㈠污水處理廠之營運、操作及維護;㈡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㈢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管制;㈣提供廠商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㈤廠商廢(污)水納入之污水處理廠;㈥其他有關園區內污水處理事項等污水處理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以,經濟部工業局所屬觀音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廠既由上化公司營運,依上化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立之契約內容與前開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上化公司對於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所排廢(污)水自有採樣、檢測、監測等權,則上化公司所行使之採樣、檢側、查證等權,已有公權力之拘束色彩在內,要非單純不具公權力性質之私經濟行政可比。是以,被告具備授權公務員乙節,洵堪認定。再依卷內證據以觀,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共同被告 蔡呈祥 為妻舅關係,與共同被告 吳正一 、 蕭淑文 、 徐湘慈 、 徐薏純 之間具職務上隸屬關係,被告之供述與上開共同被告、其他涉嫌行賄者之供證情節又有部分不符,審酌被告與部分共同被告否認收受賄賂、行求賄賂等行為,被告顯有為脫免罪責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至聲請意旨所稱法院可選擇共同被告或證人審判外證述為證據,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乙節,已屬證據取捨之問題,與被告有無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虞之判斷,兩者無涉。綜上,被告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且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俱存,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