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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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毛重零點肆捌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7)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上址拘提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報告日期:103年10月20日、檢體編號J103-241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驗前總毛重0.49公克,鑑驗用罄0.0054公克,驗餘總毛重0.4846公克)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報告日期:103年10月20日,檢體編號:DJ103-052號)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刑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1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0月6日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驗餘毛重0.484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惟業據其於偵訊時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84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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