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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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陞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帑殿KTV」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被告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顯逾上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於酒後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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