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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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黃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訴外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於民國95年2月1日經派駐至高雄市○鎮區○○路○○號「東方黎明大樓」擔任總幹事。惟被告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因其職務包含代收管理費、停車費及代付廠商電梯維修費,自95年4月2日至同年11月間收取上述項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7,999元,被告利用職務機會竟予以侵占入己,不法受有利益,並致中南海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中南海公司因而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於被告嗣後已陸續賠償133,844元,故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中南海公司614,1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而因中南海公司有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扣除中南海公司1成之自負額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關係給付中南海公司552,739元。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7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73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
三、本件之認定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中南海公司,經派駐至東方黎明大樓擔
任總幹事期間,自95年4月2日至同年11月間不法侵占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及代付廠商費用共計747,999元,經中南海公司訴請被告賠償614,159元勝訴確定,而因中南海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原告已給付中南海公司552,739元等情,有原告保險理賠報告書、保險賠款暨債權轉讓同意書可證,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故足採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總幹事之職務不法侵占款項,不法受有利益,並致中南海公司受有損害,中南海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款項。而中南海公司訴請被告賠償614,1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中南海公司勝訴確定;另原告給付被告保險金552,739元後,中南海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亦有上開保險賠款暨債權轉讓同意書可證。是以,原告既得代位行使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逾保險金額之552,739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52,7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併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乙節,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究其本意應為選擇合併,本院已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再就原告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