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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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4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撞擊車輛肇事致被害人 黃智男 車損人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因本件事故亦有受傷,經此教訓,應已知酒駕所生危害之嚴重性,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92號卷第4、5、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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