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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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上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上文共同損壞他人 檳榔攤 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檳榔攤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上文於其友人與 賴俊良 間之糾紛中挺其友人而涉另案,於民國102年08月12日20時許,打電話質問賴俊良:為何於該案開庭時未到場幫其求情云云,因對於賴俊良於電話中回稱:其都交給律師去處理云云,甚為不滿,竟與綽號 阿寶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08月12日21時07分許,一起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依改制前當時舊制稱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賴俊良所經營之模特兒檳榔攤介壽店旁巷子停放後,再步行至上開檳榔攤前,由張上文持鐵槌(榔頭)1支,綽號阿寶之人持不詳器物,砸擊毀壞該店店面玻璃1面,足以生損害於賴俊良。
得逞後,2人一起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其與該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08月12日21時38分許,一起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賴俊良所經營之模特兒檳榔攤和平店前,於同日21時39分許,由張上文持鐵槌(榔頭)1支,綽號阿寶之人持不詳器物,砸擊毀壞該店店面玻璃1面,足以生損害於賴俊良。得逞後,2人一起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所損壞之上開2店店面玻璃計2面,合計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嗣經賴俊良調閱該2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覺張上文犯罪而報警查獲。案經賴俊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毀損犯行,告訴人賴俊良於警詢時,除就被告行為時間外,亦就被告其餘毀損犯情指訴甚詳,證人即該檳榔攤介壽店員工 吳子涵 於警詢中亦就其目擊上開檳榔攤介壽店店面玻璃遭毀損情形證述明確,且有上開
2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上開2店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計7張可稽。關於毀損上開檳榔攤介壽店玻璃之時間,依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該店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3張所顯示時間,應係同日21時07分許,自堪認定,告訴人與證人吳子涵於警詢雖稱係同日21時10分許,應係所記憶之約略時間,正確時間應以該店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3張顯示之時間為準。關於毀損上開檳榔攤和平店玻璃之時間,依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該店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4張所顯示時間,被告與綽號阿寶之人係於同日21時58分57秒至59秒間到達該店前,於同日21時59分許砸擊該店店面玻璃等情,而告訴人於警詢已陳明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正確時間快20分鐘等語,足認被告與綽號阿寶之人到達該店時間為同日21時38分許,毀損該店店面玻璃時間,則為同日21時39分許。告訴人於警詢一度稱係同日21時30分許,尚非準確,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該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次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毀損行為,時間相隔超過半小時以上,且犯罪地點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在同市○○路,係在不同道路上,2地間有相當之距離,該2次毀損行為,行為獨立可分,且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於其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中挺其友人而涉另案,於其打電話質問告訴人為何未於該案到庭為之求情時,不滿告訴人於電話中之回答,竟夥同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槌與不詳器物,先後2次共同損壞告訴人上開2店店面玻璃各1面,所損壞之物價值均不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與共同正犯綽號阿寶之人所分持以犯罪之榔頭1支與不詳器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或共同正犯綽號阿寶之人所有,又未扣案,現是否尚存亦有不明,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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