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係因漠視法令、方法、手段平和、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僅以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緩起訴後又再犯竊盜罪,而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該竊盜罪既係在本案之後臨時起意所犯,並無連續犯關係,應非本案量刑所得審酌情節,上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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