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伍萬參仟伍佰元,作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一號執行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停止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擔保金,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號予以提存在案。茲因上述鈞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一號執行異議事件,已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將上述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三二號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且經鈞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時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一份、民事判決二份、確定證明書一份、提存書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述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一號執行異議事件、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係為停止本院八十九度民執字第二二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供擔保,現聲請人之本案既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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