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其女遭丙○○之孫縱火燒傷,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夜間八時許,偕其女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丙○○住處與之商討賠償事宜,因雙方無法取得共識,不歡而散。詎甲○○竟因之心生不滿,隨即至丙○○住處之附近商店購買冥紙後,未經丙○○、乙○○之同意,無故侵入丙○○前揭住處與乙○○所有位於平鎮市○○路○○號住處共有之庭院,及丙○○、乙○○前揭住處之客廳、房間等處丟灑冥紙抗議後始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其侵入被害人丙○○、乙○○住宅之犯行,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偶因一時氣憤而犯罪,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述丟灑冥紙之犯行亦涉有恐嚇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林金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賠償事宜與丙○○談不攏,而被丙○○以掃把趕出門,途中因氣不過,所以才去買冥紙丟灑抗議,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按凡以經驗法則上人類可加掌握控制之惡害為內容之通知行為,方稱恐嚇。通知之內容,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列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係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為限,如屬鬼怪神力、禍福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則不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參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亦供承並不會覺得害怕等語,故被告丟灑冥紙之行為,不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惟公訴人既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