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點零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共分為二四○期,每月二十二日應按期攤還本息,而利息按郵滙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百分之六、○五加上一、五個百分點,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五計息,嗣後郵滙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調整而機動調整(於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郵滙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為百分之五、五三,加上一、五個百分點,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但原告僅請求百分之六、○五),且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已撥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於原告桃園分行開立之六二三九○–六號帳戶內,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全戶查詢單一張、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總專四字第八八○○一四九八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借得前開款項,但因經濟不景氣,而被告係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且有小孩要撫養,所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就沒有再繼續繳納應償還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全戶查詢單一張、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總專四字第八八○○一四九八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之真正,亦均不爭執,並陳稱確己借得該筆款項,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就沒有再繼續繳納應償還之借款等語,雖被告抗辯:因經濟不景氣,而被告係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且有小孩要撫養,所以無法清償原告請求之款項云云,並提出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公布有關九二一震災之緊急命令及嗣後公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觀之,尚無被告得援引拒絕清償被告請求前開款項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影響原告前開主張之權利,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