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丑○○聲請人亥○○○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聲請人戌○○聲請人辛○○聲請人巳○○○聲請人天○○聲請人未○○聲請人辰○○聲請人己○○聲請人乙○○聲請人壬○○聲請人癸○○聲請人卯○○聲請人丙○○聲請人寅○○聲請人申○○聲請人子○○聲請人午○○聲請人酉○○聲請人庚○○相對人 舒婷 內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方案,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伍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時,經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支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伍元,且付款之方式為:相對人以開立萬通銀行本票二張交付勞方,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勞方同意並應予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交付勞方,該方案並經雙方確認同意而簽名,故本件勞資爭議,業經調解而成立。惟相對人所交付之本票退票,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准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各乙份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勞資爭議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支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共計肆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伍元,且付款之方式為:相對人以開立萬通銀行本票二張交付勞方,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勞方同意並應予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交付勞方,,已據聲請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一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勞資爭議,應認業經調解而成立。惟相對人所開具之支票業已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完全履行該調解內容,而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就未履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