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因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丙○○經常離家出走,偶爾才回家看孩子,多年來雙方雖然婚姻關係仍存在,但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日前接獲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日桃中戶字第0六八三五號函,告知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生有一男,未申報新生兒之出生登記,經原告探詢後,始知被告丙○○於與原告分居期間,另與不知名男子同居產下一子,並由戶政事務所代立姓名為甲○○,因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被告丙○○亦未告知原告關於被告甲○○出生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結婚,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0生下一子即被告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而主張九十年八月間,原告經戶政單位之告知,始知被告甲○○出生一節,經審酌原告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桃中戶字第0六八三五號函文之發文時間及其催告申報新生兒出生登記之內容,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該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調科肆字第九○一三二四九一號鑑定通知書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等語,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其受胎期間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但本件被告甲○○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望民~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