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洛琳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序號一、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洛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叁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洛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洛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洛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琳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以被告丁○○、丙○○及訴外人 任孝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六三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此筆借款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全體契約當事人同意,將連帶保證人由任孝玲更換為乙○○。被告對本筆借款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二)、被告洛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二八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本筆借款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三)、被告洛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被告丁○○、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0‧一七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本筆借款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四)、被告洛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被告丁○○、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一三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本筆借款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攤還及收息記錄表四份、傳票影本四份、原告公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四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攤還及收息記錄表四份、傳票影本四份、原告公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洛琳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序號一、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②被告洛琳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望民~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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