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執行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一六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九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茲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並經本院將上開執行命令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函、通知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執行之執行,且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物供參外,並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九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相對人亦未就本件假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亦經本院調查無誤,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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