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6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而執行完畢」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參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是被告所稱: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置於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意志不堅,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