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焦春綢 被告 高毅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原名 卓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及 卓泳翊 (原名 卓兆翊 )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立約,聲明保證被告高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高毅公司)就立約時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六百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任。嗣被告高毅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筆共三百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高毅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積欠本金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高毅公司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 林明通 、丁○○、卓泳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基準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收回日報及存款明細分類帳等為證。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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