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信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王子信前曾於民國98年9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
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10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四行部分更正為「(一)於100年9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竊盜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內向該局員警表示其有上開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