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書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唐書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1.35公克」更正為「1.88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3頁背面)。
二、核被告唐書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仍不悔改,竟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